(2015)鼓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尤叶玫与被执行人马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叶玫,马松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尤叶玫,女,汉族,1978年7月4日生。被执行人马松海,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生。尤叶玫诉马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被告马松海于2015年2月9日之前支付原告尤叶玫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马松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06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名下车辆已被查封,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名下房产只有34.49平米并设有28万元的抵押,目前该房屋由被执行人父母居住,本院已在诉讼期间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房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训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