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增光与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王增光。委托代理人刘俊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卫星,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光与被告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进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光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想、被告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光诉称,原告王增光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发生工伤一直在被告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后勤做维修工作。在这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上任何社会保险。原告王增光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在校园做维修时从梯子上摔落致头部受伤昏迷,后打120住进省四院3个月,发生工伤后王增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院后双方就赔偿协商不成,原告王增光向河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增光对此仲裁结果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王增光与被告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辩称,王增光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增光自2008年6月1日在被告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后勤维做修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原告王增光在校区内维修校园设施时从梯子上摔落致身体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执。原告王增光向河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其与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冀劳人仲案(2015)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增光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银行工资卡流水、受伤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增光在被告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后勤做维修工作,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自2014年8月1日原告王增光年满六十周岁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此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王增光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增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增光负担5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进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赫暄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