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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秋国与朱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45号原告彭秋国。委托代理人陈玉芳、王定,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记勇。委托代理人朱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代表人胡瑞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秋国与被告朱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秋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芳,被告朱记勇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平,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秋国诉称:2014年12月9日19时20分,被告朱记勇雇佣的司机梁斌驾驶鄂f×××××重型货车,沿305省道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谭庄村3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车牌号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鄂f×××××、无车牌号的拖拉机受损、无车牌号的拖拉机上的香油洒落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3000元。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梁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2100元(3300元/月÷30天/月×110天)、护理费1652.90元(28729元/年÷365天/年×21天)、扶养费1085.10元(8681元/年×5年×10%÷4)、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75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记勇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记勇承担。原告彭秋国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5、原告的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书、卧龙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6、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7、原告妻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8、原告母亲的户口本、身份证及亲子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被告朱记勇辩称:鄂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记勇已赔偿了原告3841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核。被告朱记勇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强险保单及行车证,证明鄂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朱记勇已支付的医疗费。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朱记勇已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9时20分,被告朱记勇雇佣的司机梁斌驾驶鄂f×××××重型货车,沿305省道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谭庄村3组时,与原告彭秋国驾驶的无车牌号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彭秋国受伤、鄂f×××××、无车牌号的拖拉机受损、无车牌号的拖拉机上的香油洒落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秋国无责任。原告彭秋国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朱记勇支付了医疗费27740.15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彭秋国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花检查费530元。以上原告彭秋国的医疗费合计28270.15元。原告彭秋国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大小多角骨、三角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1-1.5个月骨外科门诊复查,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3月30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彭秋国右上肢损伤程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3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彭秋国花鉴定费2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襄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无车牌号拖拉机上的香油损失为2016元。被告朱记勇已将该款赔付给原告彭秋国。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梁斌驾驶鄂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斌的驾驶证及鄂f×××××重型货车的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彭秋国的职业为农民,其户籍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青山村2组。原告彭秋国的母亲陈文秀1933年9月19日出生。陈文秀共生育了4个子女。本院认为:梁斌驾驶货车与原告彭秋国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彭秋国受伤、拖拉机受损及拖拉机上的香油洒落,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斌应当赔偿原告彭秋国的相应损失。梁斌是被告朱记勇雇佣的司机,梁斌的责任依法由被告朱记勇承担。梁斌驾驶的鄂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彭秋国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记勇予以赔偿。故原告彭秋国请求被告朱记勇及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彭秋国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彭秋国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8270.15元(含被告朱记勇支付的医疗费277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彭秋国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29110.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9110.15元,由被告朱记勇承担19110.15元。原告彭秋国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原告彭秋国的职业为农民,其户籍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青山村2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即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所作鉴定,因此二项时间并非需鉴定机构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按湖北省2015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误工费为7970.41元(26209元/年÷365天/年×111天)。按湖北省2015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52.90元(28729元/年÷365天/年×21天)。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陈文秀生活费1085.10元(8681元/年×5年×10%÷4)。本院依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用的实际状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10元。原告彭秋国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彭秋国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34616.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4616.41元。原告彭秋国的财产(香油)损失20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6元,由被告朱记勇承担1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朱记勇承担2000元。以上原告彭秋国的损失共计67742.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共承担46616.41元,被告朱记勇共承担21126.15元,被告朱记勇对原告彭秋国以上的损失已支付了29756.15元(27740.15元+2016元),被告朱记勇不再支付。被告朱记勇多支付的部分,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秋国损失46616.41元。二、驳回原告彭秋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朱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