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恢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支行与高学农、刘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支行,高学农,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恢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支行。负责人吕宪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磊,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高学农。被执行人刘忠。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学农、刘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86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学农已履行执行款5000元,就本案剩余执行标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恢字第5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振江审判员  赵长虹审判员  杜志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