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唐丽红、陈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王秀红,无业。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丽红。被告:陈国宏,淄博卓意玻纤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系唐丽红之夫。原告王秀红诉被告唐丽红、陈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红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来,被告唐丽红、陈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因为经营生意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4日、2月17日,二被告因办理公司业务向原告借款20万元、42万元,并以自己的房产和股票作抵押,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共计62万元。被告唐丽红辩称:20万元属实,我收到了,该款是我与原告替案外人还了银行贷款,案外人没有贷出钱来,也没还我这20万元,所以这20万元我也无法还给原告,另外42万元是我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应得的利润,之前也分多次支付过原告利润,原告出资数额比我多,所以原告分得的利润也比我多,这42万元应该是我们合伙期间原告应得的利润款项,但这个钱我现在还没有要回来,所以给原告打了一个42万元的借条,这42万元是多年累积下来的。被告陈国宏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两笔借款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唐丽红、陈国宏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唐丽红向原告王秀红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唐丽红向原告王秀红借款42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王秀红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丽红、陈国宏归还借款6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一份、交易明细二份、本院调取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且有原告交付被告唐丽红借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丽红、陈国宏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国宏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对被告唐丽红辩称的42万元应该是原告王秀红与被告唐丽红合伙期间原告应得的利润款项,并不是借款,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丽红、陈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红借款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彩虹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