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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唐晋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唐晋瑜,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广西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16号。负责人赵东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晋瑜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晋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实收3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苏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