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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井建与邹福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井建,邹福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井建,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柳灿民,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福辉,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雯婧,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井建与被上诉人邹福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井建的委托代理人柳灿民、被上诉人邹福辉的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唐井建、邹福辉于2011年7月协商合伙做竹浆生意,口头约定:利润和亏损平分,从2011年7月合伙至2013年1月,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费用明细》写明:“酒茶、工资等合计77995元,2012年138车,671455/2=335727-唐已拿210419=125308,2011年余72000/2=36000-唐已拿12000=24000,总计149308元”,双方均有签名。原审判决认为,唐井建、邹福辉于2011年7月协商合伙做竹浆生意,口头约定:利润和亏损平分,从2011年7月合伙至2013年1月,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唐井建提供的证据《2012年费用明细》只能证明双方合伙做竹浆生意期间有酒茶、工资等费用合计77995.00元,无法证明邹福辉尚欠唐井建149308元的事实,唐井建主张邹福辉尚欠其149308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唐井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唐井建未举证证明双方合伙有终止、进行清算。因此,唐井建请求判令邹福辉归还尚欠其合伙利润149308元及从起诉之日开始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井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唐井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井建上诉称,唐井建提供的证据《2012年费用明细》足以证明唐井建、邹福辉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合伙做竹浆生意,2013年1月3日双方对合伙利润进行结帐,邹福辉尚欠唐井建149308元,双方签名确认,并终止合伙。由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邹福辉归还唐井建合伙利润14930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邹福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虽有合伙做竹浆生意,但是都没有进行结算,到2012年底又进行做纸的生意,当时说要转让龙海芗江纸业有限公司承包项目,未转让成,双方至今都没有结算,唐井建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除邹福辉对一审认定“从2011年7月合伙至2013年1月”有异议外,认为2012年11月13日双方又以同样的股份承包了龙海市芗江纸业有限公司,原来投在纸浆的钱都转到了纸业公司里了,所以到现在双方都没有结算。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从2011年7月合伙至2013年1月”,有双方的陈述及2013年1月共同签名确认的《2012年费用明细》为据,可以认定。邹福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费用明细》能否作为双方结算后邹福辉欠唐井建149308元的依据。根据《2012年费用明细》记载,“2011年余72000/2=36000-唐已拿12000=24000”说明2011年度双方合伙经营剩余72000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润和亏损平分原则,每份36000元,唐井建已拿12000元,剩余24000元唐井建还未拿,充分证明邹福辉尚欠唐井建24000元。同理《2012年费用明细》记载“2012年138车,671455/2=335727-唐已拿210419=125308”,亦充分证明2012年度邹福辉尚欠唐井建125308元。且2012年11月13日唐井建、邹福辉与龙海芗江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在《2012年费用明细》之前签订的,亦充分说明双方承包龙海芗江纸业有限公司项目与前期双方合伙做竹浆生意无关。综上,唐井建、邹福辉签订《2012年费用明细》,充分证明2011年度邹福辉尚欠唐井建24000元,2012年度邹福辉尚欠唐井建125308元,两项合计149308元。唐井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邹福辉应归还上诉人唐井建合伙利润14930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643元,由被上诉人邹福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