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小爱与刘春玉、邹志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爱,刘春玉,邹志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李小爱。委托代理人姜佳,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玉。被告邹志明。原告李小爱诉被告刘春玉、邹志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爱的委托代理人姜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玉、邹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爱诉称,2014年初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往来,被告将棉纱送往原告处浆染加工,双方交易至2014年底。2015年初,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06757元,被告仅在农历春节前支付了20000元,余款3867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生产经营,应共同承担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386757元及利息。被告刘春玉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邹志明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二被告多次将棉纱等物料交由原告进行浆染加工。经双方对账,总计加工费646757元,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支付240000元,下欠加工费406757元。被告刘春玉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此后,二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20000元,下余3867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8675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现为同户籍人口,户籍登记信息为夫妻关系。加工业务发生时,二被告均参与了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上述事实,由对账单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户籍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春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将物料交由原告加工后并出具对账单证明欠款数额,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参与经营,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经公正的独立财产所有协议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386757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玉、邹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玉、邹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小爱加工费3867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02元,由被告刘春玉、邹志明负担;该款原告李小爱已经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102元。审 判 长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谢 迟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涵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