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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与上海诗合实业有限公司、叶圣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叶圣诗,上海诗合实业有限公司,魏秀钗,张景祥,黄翠云,李丽玲,叶建进,叶建琴,叶嘉川,叶建杰,谢小翠,叶章清,陈兰斌,叶柯欣,叶章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张政,行长。被执行人叶圣诗,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诗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叶圣诗,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魏秀钗,女,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张景祥,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黄翠云,女,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李丽玲,女,1988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叶建进,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叶建琴,女,1987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叶嘉川,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叶建杰,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谢小翠,女,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叶章清,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陈兰斌,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叶柯欣,女,2007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叶章毅,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5,171,921.03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以被执行人叶圣诗、上海诗合实业有限公司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依据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圣诗、上海诗合实业有限公司等归还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等共计人民币5,171,921.03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完全履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屋有人占用,存在长期租约,暂无法处置。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进行调查,除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叶圣诗、上海诗合实业有限公司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恢字第1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缪 巍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