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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与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祥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660号原告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37号。法定代表人郭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舒,男,出生于1971年4月7日。委托代理人郭佳欢,女,出生于1983年11月27日。被告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中山口路21号佳莲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王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强,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连生,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祥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中山口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开宾,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永安公司)诉被告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莲公司)、被告北京祥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美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舒、郭佳欢,被告佳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强,被告祥和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开宾、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采暖用户,自2013年11月起至今,二被告已累计拖欠应付供暖费1964191.45元,虽经多次催缴,二被告一直未付。为保证城区供暖事业的正常运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至2015年度的供热费196419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莲公司辩称,此案与我公司没有多大关系。被告祥和美物业公司辩称:第一,涉及的签订合同主体有变化,原来是佳莲伟业房地产公司,后来是我们公司,涉案费用认可由我公司承担,与佳莲伟业公司无关;第二、欠费明细第四项多算了90000元,计算有误;第三、我们认可涉案费用,但由于客观原因,履行有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祥和美物业公签订《非居民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永安公司为佳莲时代广场B1-4层和物业办公室提供供热服务。协议还约定如遇国家或北京市调整相关政策及相关规定时,需重新签订本协议或按现行的相关政策执行。经核实,被告祥和美物业公司共拖欠原告永安公司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15日供暖费1874191.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非居民供暖协议书、集中联片供热协议、欠费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祥和美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供暖协议书,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作为被告祥和美物业公司的供热方,实际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祥和美物业公司亦享受了供热服务,故此被告祥和美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供热费。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祥和美物业公司交纳供热费的合理部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永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佳莲公司之间就上述房屋的供热存在协议,故此原告主张被告佳莲公司支付该部分供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祥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鼓楼南大街6号佳莲时代广场B1-4层及物业办公室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热费一百八十七万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四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祥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晔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