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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农民。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抓获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5月21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6日上午,石某某(在逃)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一同到两河乡某某村去偷受害人苏某某家的牛,后刘某甲将拴在某某村村西地里苏某某家的一头母牛及一头小公牛偷走。刘某乙怕熟人发现未参与。2014年11月17日上午,石某某开车拉上刘某乙到平山县三汲乡某某村刘某甲新盖的房子处,三人在刘某甲新盖的房子东前间屋内将盗窃的两头牛杀掉,石某某、刘某甲将牛肉卖掉。刘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800元。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某家被盗母牛价值13000元,被盗小公牛价值6000元。2、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平山县北冶乡某某村,将封某某停放在某某村戏楼对面马路边上的摩托车(黑色弯梁南益牌NS110-C型摩托车)盗走。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封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485元。赃物已扣押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受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受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刘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5月20日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请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因其盗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苏某某、封某某的陈述,证人秘某某、秘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电话通话详单,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71号、(2014)平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牛而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予以宰杀并收取销赃所得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是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除被盗牛的鉴定价值19000元外其余损失未提供有效的损失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9000元。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三、被告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云联审 判 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