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毕海与张卫民、新乡市兴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海,张卫民,新乡市兴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封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毕海,男,汉族。被告:张卫民,男,汉族。被告:新乡市兴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东升佳苑营住楼南4单元1-2层南户。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男,汉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法勇,男,汉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海诉被告张卫民、新乡市兴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自愿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毕海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马洪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