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与陈匡岳、林云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陈匡岳,林云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辉。委托代理人:江君华。被告:陈匡岳。被告:林云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洁红。原告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匡岳、林云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被告陈匡岳、林云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爱国、严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岭支行)、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受让建行温岭支行所享有的中博集团借款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52888.89元,该借款所设定的抵押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益也一并转让给原告。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受让建行温岭支行对被告的抵押债权合法有效并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镇xx路xx号xx园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G04722号]的财产,并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受让之债权。2014年9月24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一、2013年8月7日原告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原告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匡岳、林云方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镇xx路xx号xx园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G0472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0052888.89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陈匡岳、林云方立即按2013年8月7日原告与建行温岭支行、中博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支付款项20052888.8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镇xx路xx号xx园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G04722号]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台温商初字第1705号、(2014)浙台商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债权,同时确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镇xx路xx号xx园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G04722号]的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陈匡岳、林云方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项已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台商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被受理;二、虽然答辩人认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台商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及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台温商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要求答辩人以坐落于温岭市xx镇xx路xx号xx园x幢xx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0052888.89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也是错误的,现答辩人正在申诉,但判决在被撤销之前,仍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判决,答辩人是以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镇xx路xx号xx园x幢xx室的房屋拍卖价款在20052888.89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匡岳、林云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职权调取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温执民字第929-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判决书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现已生效,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执行裁定书,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该执行裁定书无异议,裁定书明确载明原告的执行申请因没有执行内容被驳回,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该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只载明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但未反映出原告方的执行申请事项。如果(2013)台温商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的,被告方认为可以由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错误判决,而不是另案起诉。本院对该份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兴鸿公司与建行温岭支行、中博集团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自愿,内容合法,并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台温商初字第1705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取得被告陈匡岳、林云方在该债权上以自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镇xx路xx号xx园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G04722号]的房屋进行物权担保的抵押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抵押担保的财产进行处置以清偿到期债务,逾期未处置的,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匡岳、林云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履行担保清偿的义务。二、原告温岭市兴鸿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对担保财产【被告陈匡岳、林云方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镇xx路xx号xx园x幢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字第G04722号]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所得款项在20052888.89元内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陈匡岳、林云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