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梅秀芳与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梅秀芳。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负责人汤明月,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宗军,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原告梅秀芳诉被告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巾杰、被告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通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秀芳诉称:2012年12月9日,第一被告公司员工张春余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原告就赔偿损害事宜起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每日计算6日)、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2,564.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案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案发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3时,案外人张春余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纪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纪鹤公路3858弄沪宁高速公路桥洞下,适遇原告驾驶人力手推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因张春余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0月,原告就前期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梅秀芳102,25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秀芳39,793.34元;三、驳回原告梅秀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另在该案件中查明:张春余系在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另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244.22元(其中伙食费81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出示的第一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保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16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项目金额总计10,383.22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付。4、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该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两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梅秀芳10,383.22元;二、被告上海福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秀芳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第一被告负担4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