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奎、史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奎三,史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善东,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史奎三。被告:史连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奎三、史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善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奎三、史连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史奎三于2013年4月14日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9.25‰;被告史连华于2013年4月15日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9.25‰。截止2015年9月15日,史奎三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尚欠26172.85元;史连华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尚欠19629.6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宋庄)个高保借字(2012)第112号,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及崔其钧、徐胜杰、李冰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奎三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贷款用途是购车床;被告史连华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贷款用途是购货。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史奎三于2013年4月14日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9.25‰;被告史连华于2013年4月15日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9.25‰。截止2015年9月15日,史奎三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尚欠26172.85元;史连华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尚欠19629.67元。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同意,山东省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省昌邑农村商业银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帐户交易明细、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昌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邑农信)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昌邑农信发放贷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对借款本息应继续偿还。两被告对对方借款互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昌邑农信已变更为昌邑农商行,应承继其权利义务,昌邑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奎三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5日前的利息26172.85元,2015年9月15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史连华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5日前的利息19629.67元,2015年9月15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史奎三对被告史连华借款本息的偿还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连华对被告史奎三借款本息的偿还付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史奎三、史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原告承担5153元,两被告承担5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4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