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邓罗保、谭东梅、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邓罗保,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谭东梅,女,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包和虎,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被告谭凤珍,女,汉族,1962年8月2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胡正兵,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邓腊青,女,汉族,1966年1月5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邓攀峰,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宝堰支行)与被告邓罗保、谭东梅、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宝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被告包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罗保、谭东梅、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宝堰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我行与被告邓罗保、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行向被告邓罗保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谭冬梅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邓罗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罗保于2015年1月10日仅还款254.28元,其余各被告均未还款,我行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邓罗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745.72元及利息1610.33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谭东梅、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邓罗保、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签订的编号为[宝堰]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130901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邓罗保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年3月3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编号为00001853)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邓罗保发放了借款;3、2014年3月3日谭冬梅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谭冬梅自愿为邓罗保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2015年1月10日扣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邓罗保归还本金254.28元。5、利息清单1份。被告邓罗保、谭东梅、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后,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包和虎辩称,被告邓罗保在原告处贷过两笔款,现原告均已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28号案、(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0号案],这两件案件中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包和虎”三字均是我本人签署的,但我当时仅承诺帮邓罗保担保一笔贷款,具体是哪一笔我也记不清楚了。因此,包和虎仅能对一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辩称,被告包和虎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包和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农商行宝堰支行与被告邓罗保、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限额40000元内根据被告邓罗保的需要向其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为准;并由被告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邓罗保与被告谭冬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谭冬梅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邓罗保与原告签订的[宝堰]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130901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发放给被告邓罗保贷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0.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罗保、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邓罗保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邓罗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罚息。原告与邓罗保、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为邓罗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冬梅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邓罗保与原告签订的[宝堰]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130901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邓罗保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谭冬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谭冬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和虎辩称:邓罗保在原告处有两笔贷款,包和虎仅为其中一笔提供过担保,但其自己也不能分清担保的是哪一笔贷款。就上述辩称,包和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借款本金39745.72元,利息1610.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41356.05元;自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谭东梅、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罗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7元,由被告邓罗保负担,被告谭东梅、包和虎、谭凤珍、胡正兵、邓腊青、邓攀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