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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东与韩成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韩成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765号原告王东,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万秋,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被告韩成宝,男,1969年7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王东与被告韩成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秋、被告韩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韩成宝驾驶车辆(车号:×××)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松园路口南约70米处,与原告王东驾驶的车辆(车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东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成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0.55元、交通费102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39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成宝辩称: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赔偿。医疗费请结合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正规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就医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因伤致残,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如涉及其他无责车辆,我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韩成宝驾驶车辆(车号:×××)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松园路口南约70米处,与原告王东驾驶的车辆(车号:×××)、徐宏涛驾驶的车辆(车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东、张春梅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成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徐宏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被送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庭审中,原告王东放弃了应由无责方徐宏涛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另查,被告韩成宝驾驶小客车(车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东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70.55元、交通费800元(酌定),共计1170.5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成宝驾驶车辆与原告王东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成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王东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韩成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被告韩成宝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王东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东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东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百三十六元五角五分、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七百五十元,共计一千零八十六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韩成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凯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