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包丽红与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丽红,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包丽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宓苗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锋,职业不明。原告包丽红与被告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6600元及利息12396元,总计1189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0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被告49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扣除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3000元,又预先扣除本笔借款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被告46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600元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扣除上述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1600元,实际交付被告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出借的三笔借款分别为:49000元,49000元,6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4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锋归还原告包丽红借款1046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韩锋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