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霞与被告郭永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506号原告杨晓霞。被告郭永永。被告郭瑞。原告杨晓霞与被告郭永永、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霞、被告郭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霞诉称:被告郭永永与被告郭瑞系父女关系。2011年6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联系想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二被告来榆林,原告在榆林市榆阳区将该款支付给二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19日,下余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11月19日,被告郭永永与原告商议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郭永永来榆林,原告在榆林市榆阳区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5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永永、郭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郭永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晓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6月19日条据一支,用以证明(1)被告郭永永、郭瑞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被告已偿还本金20万元并付利息至2012年3月19日。2、2012年11月19日条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郭永永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郭瑞辩称:1、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19日的借据中其名字系自己所签,但条据中所涉款项其没有见过和收到过,都是其父即被告郭永永经手。2、原告诉状中说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的借据中涉及的15万元的利息按照2%计算,被告郭瑞称据其所知,其父郭永永都是按照3%给原告算的利息。被告郭瑞向法庭提交银行打款回单9支(复印件),用以证明,连同除此之外三次给原告送的现金,被告就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15万元的这笔款共给原告付了54000元。被告郭永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瑞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条据上确实有其签名,并认为付的利息条子上面有备注,不是原告说的那样;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利息,被告郭瑞称其父都是按照3%给原告结算的,该笔款中被告共给付了54000元利息。原告杨晓霞对被告郭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就15万元这笔借款向其共清偿利息54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回单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9日,被告郭永永、郭瑞向原告杨晓霞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杨小霞人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利息2分(三个月接利一次)借款人郭永永1389120****、郭瑞186472782202011年6月19日古历5月18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19日。2012年11月19日,被告郭永永向原告杨晓霞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杨小霞人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从2012年11月19日起(利接清)郭永永2012年11月19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54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晓霞与被告郭永永、郭瑞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杨晓霞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晓霞与被告郭永永、郭瑞的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2%,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郭永永借款15万元,被告郭瑞称口头约定利率为3%,原告称口头约定2%,都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中,被告郭瑞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杨晓霞偿还过利息共计5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郭永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永永、郭瑞一次性向原告杨晓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永永一次性向原告杨晓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被告郭永永、郭瑞共同负担4910元,由被告郭永永再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