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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靖江市珠峰酒楼与吴月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珠峰酒楼,吴月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靖江市珠峰酒楼。经营者朱宏。委托代理人徐振清。被告吴月江。原告靖江市珠峰酒楼与被告吴月江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多次在我酒楼赊账消费,结欠餐饮费9855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餐饮费9855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吴月江在原告处赊账餐饮消费,总金额为198552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珠峰酒店消费结算单97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月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餐饮费9855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月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珠峰酒楼餐饮费98552元。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吴月江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