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11月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云M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至永昌路与升阳路交叉口时,与停在路边的云M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已对受损的云ML****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修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