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耀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耀好,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耀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耀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徐耀好因母亲莫某未把身上的钱全部给其而心生怨恨,尔后徐耀好在徐某1家将莫某打伤;莫某回到家后,徐耀好再次对莫某拳打脚踢,并使用刀背击打莫某身体。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莫某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评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徐耀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耀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未持刀殴打莫某身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徐耀好因母亲莫某未把身上的钱全部给其而心生怨恨,尔后在徐某1家对莫某拳打脚踩。莫某回到家后,徐耀好再次对莫某拳打脚踢,并使用刀板殴打莫某身体。莫某被送至医院后,徐耀好追至医院继续殴打莫某。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莫某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评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徐某2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中午,他听说其母亲莫某被其哥徐耀好殴打后立即赶回家中,到家后看到徐耀好对莫某拳打脚踢,还用砍刀刀背敲打莫某身体。他送莫某到医院治疗,徐耀好还追过来打人,其遂报警。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早上,她儿子徐耀好向她要200元买手机,她拿200元钱给他时徐耀好见她还有钱就想要更多的钱,她不想给就跑到徐某1家把身上的钱藏起来,徐耀好追到徐某1家找到钱后把她推倒在地,对她拳打脚踩还用竹拐杖打她小腿,之后徐某1过来阻止。回到家后,徐耀好又用刀板打她的背部,他小儿子徐某2回来把她送去医院,徐耀好又跑到医院打她。3、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中午,徐耀好与其母亲莫某在他家中争吵,之后徐耀好对莫某拳打脚踩。徐耀好和莫某回到家后,徐耀好又用脚踢、踩踏莫某身体,还用砍刀刀板殴打莫某的双腿、双手及身体。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徐耀好在医院对其母亲大声训斥,用手捶其母亲胸口并毁坏医院病房里的木椅,之后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走。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概貌等情况。6、钟山县公安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莫某被打伤后的伤情情况。7、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莫某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评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8、钟山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5日16时许,钟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到徐某2报案后将徐耀好带至派出所问话。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耀好因故意毁坏同村村民的财物被钟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耀好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徐耀好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早上,他向母亲要200元买手机受到母亲呵斥。中午,他母亲在徐某1家见到他来就把钱藏起来,后来他在楼梯间角落找到了钱,母亲宁可把钱丢在别人家也不给他,恼火之下他打了几巴掌母亲的脸,他母亲过来抢钱时被他踢了几脚,母亲倒在地上叫他扶起来,后来他与徐某1一起扶她下楼,下楼时他母亲推了他几下,气愤之下他又打了几掌母亲脸部。后来他母亲到了医院治疗,他还追到医院打了她几巴掌。对被告人徐耀好提出其未持刀殴打莫某身体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2、徐某1的证言及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徐耀好使用刀板殴打莫某身体。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耀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耀好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耀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耀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钢林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阳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