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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俊宏与王巧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宏,王巧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陈俊宏,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涛、李志新(实习),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锁,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俊宏诉被告王巧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宏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李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巧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巧锁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俊宏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巧锁”。我随后在新安县南京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当场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有证人裴某在场。借款时我们口头约定被告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巧锁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巧锁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陈俊宏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俊宏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巧锁”。担保人裴雷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陈俊宏在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王巧锁支付借款3万元。后原告陈俊宏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2015年5月29日,原告陈俊宏以被告王巧锁未清偿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巧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王巧锁向原告陈俊宏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王巧锁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陈俊宏要求被告王巧锁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巧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俊宏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陈俊宏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王巧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念如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袁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