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培英与王英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英,王英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杨培英,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亮,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英耀,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培英与被告王英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星亮和被告王英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英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将垃圾倒在其父亲坟前为由,对原告开始叫骂,继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家人向沙河子派出所报了案,并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591.39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请求沙河子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调解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1.3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09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商州公(沙)行罚决字(2015)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4日10时许,因原告将垃圾倒在被告父亲坟上而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嘴部打伤,公安机关作出了给予被告王英耀罚款500元的决定;3、商洛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伤情及花费医疗费7591.39元的事实。被告王英耀辩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倒垃圾时,被告提醒原告,不要将垃圾倒在被告父亲坟上,但原告不听劝阻,依然将垃圾倒在被告父亲坟上。当时被告让原告将垃圾捡走,原告不但不听,还对被告破口大骂,被告一气之下在原告嘴上打了一下,原告回去召集其儿子及其侄子前来殴打被告,原告之子王星亮将被告右后肩拍了一砖,原告的侄子杨亚昭用水泥块将被告右肩砸了一下,造成被告受伤。后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解下才平息事态。原告受伤后因经济困难,只有在家养伤。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应赔偿其叫人将被告打伤的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商州公安分局沙河子派出所王英耀殴打他人一案卷宗,证明2015年2月4日10时许,原告杨培英将垃圾倒在被告王英耀父亲坟上而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王英耀用拳头将杨培英嘴部打伤,后杨培英侄子杨亚昭在现场用路边水泥块砸向王英耀,王英耀用手一挡,砸在王英耀的右胳膊小臂上,杨培英儿子王星亮用砖块向王英耀的右肩背部砸了一砖的事实,打架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有意见,原告去医院看病属实,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素有矛盾。2015年2月4日,原告杨培英将垃圾倒在被告王英耀父亲坟上,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王英耀用拳头将原告杨培英嘴部打伤。原告回家将吵架之事告诉了其子王星亮,王星亮与原告侄子杨亚昭等人找到被告,王星亮用砖块向王英耀的右肩背部砸了一砖,原告的侄子杨亚昭用路边的水泥块砸向王英耀,王英耀用手一挡,砸在王英耀的右胳膊小臂上,后被出警的民警及时制止。原告杨培英被120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7591.39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将垃圾倒在被告之父坟上是引起打架的起因,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英耀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被原告之子王星亮、侄子杨亚昭致伤,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7591.3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2、误工费,结合农村实际及原告住院天数10天,确定为每天80元,共计80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10天,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共计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治疗天数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计300元。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应给予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上述合计9491.39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6643.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英耀向原告杨培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6643.97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培英负担15元,被告王英耀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