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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苏某经营的永盛书店内查获二箱(200小盒、共15830发)弹形物体。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非法持有的15830发弹形物体具备气枪弹特征,可供气枪发射,是4.5毫米的气枪弹。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三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开始,被告人苏某在怀集县岗坪镇经营永盛文具书店,经营范围主要为零售食品、饰品、文具用品等,被告人苏某没有办理持枪证等手续。2014年10月9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归案,并在其经营的书店内查获2箱(200小盒、共15830发)弹形物体。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5830发弹形物体具备气枪弹的特征,可供气枪发射,是4.5毫米气枪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弹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营业执照、怀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的经过,被告人苏某的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持枪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气枪弹15830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苏某可适用缓刑。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