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勇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勇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95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勇清。2013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2月9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勇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杭江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蒋勇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蒋勇清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笕桥大酒店307房间内,将一包重0.87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以充手机话费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蒋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0.9735克。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勇清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蒋勇清上诉称其没有向陈某贩毒,陈某给其手机话费充值系归还原先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勇清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话费账单照片,毒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蒋勇清的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勇清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蒋勇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蒋勇清在本市笕桥大酒店307房间内将0.879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陈应蒋的要求将人民币400元购毒款以手机话费充值的方式予以支付的事实,不仅有在案的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手机话费账单照片,还有被告人蒋勇清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蒋勇清提出其没有贩毒,陈某给其手机话费充值系归还欠款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