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嘉兴市艺达印染有限公司与吴江三业纺织有限公司、史雪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727号原告嘉兴市艺达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晓萍,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三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雪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史雪珍。原告嘉兴市艺达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三业纺织有限公司、史雪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艺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三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史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三业公司之间有加工印染业务,从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三业公司委托原告对涤塔夫、牛津布进行印染加工。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三业公司尚结欠原告印染加工费69663.99元,原告去函催讨,但被告三业公司至今拖欠不付。另查,被告三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史雪珍。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三业公司支付印染加工费69663.9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史雪珍对被告三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三业公司、史雪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艺达公司与三业公司有印染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6月15日,三业公司在艺达公司提供的应收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结欠款项69663.99元。另查明,三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史雪珍。又查明,艺达公司委托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5000元。后艺达公司向该所支付该笔律师费用,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为此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5年6月19日,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受艺达公司委托向三业公司去律师函催讨染费,三业公司的门卫室于2015年6月21日签收该律师函。庭审中,艺达公司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9663.99元为基数,从催款函收到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对账单、三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函、邮寄单及申通快递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对账单、企业工商信息、邮寄凭证等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三业公司在原告履行完加工任务后本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拖欠不付,造成本案诉争的责任在被告三业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三业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三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雪珍作为被告三业公司的股东,并未能证明三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三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非因本案所致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三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艺达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69663.99元,支付利息损失(以69663.9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史雪珍对被告吴江三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元、保全费717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吴江三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史雪珍对被告吴江三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