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相俭与王怀浩、刘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俭,王怀浩,刘可,张明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李相俭,居民。被告王怀浩,工人。被告刘可,工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明振,工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相俭诉被告王怀浩、刘可、张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相俭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俭诉称,2013年12月6日,经被告刘可、张明振等担保,被告王怀浩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王怀浩未还,被告刘可、张明振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怀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800元,合计37800元;被告刘可、张明振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怀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刘可、张明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一张。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经被告刘可、张明振担保,被告王怀浩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怀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李相俭现金叁万元整(30000)…。”被告刘可、张明振在担保人栏签字,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王怀浩未还,被告刘可、张明振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王怀浩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追要,借款人应当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怀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可、张明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可、张明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刘可、张明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可、张明振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怀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永水代理审判员 夏 巍人民陪审员 蔡敬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