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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秀超与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超,姜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王秀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成,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松、被告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供应沙石给被告的工地使用,2013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但曾与原告约定材料款要达到3-5万元时才能结算。我现在没有钱付款,要等我在颜集镇的工程做一段时间后才能付款,因为该工程现已停工一年时间。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长期为被告供应黄沙和石子。2013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黄沙、石子款计20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给付尚欠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曾约定材料款要达到3-5万元才能进行结算,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已被其本人出具的欠据所否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超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