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恩胜与被告薛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胜,薛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赵恩胜,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薛海龙,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恩胜与被告薛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胜诉称,被告欠其借款2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薛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在担保公司从业。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自己)周转,向好友赵恩胜恳求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全部归还,此据,借款人薛海龙(签名并捺印)”;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赵恩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薛海龙(签名并捺印)”。其父母薛昌南、徐九英亦在该条上签名。2015年5月8日,被告在一份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付款,双方在永阳镇派出所协调下达成还款承诺协议,主要内容是2015年6月15日前薛海龙还6000元给赵恩胜,2015年9月1日前薛海龙还7000元给赵恩胜,2016年1月1日前薛海龙还清剩下7000元余款。如按协议正常执行,剩余肆万元债务全部结束;如不按协议执行,下欠肆万元必须全部归还,产生一切后果,薛海龙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后果。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款少许,原告庭审陈述不超过4000元。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三期付款金额是20000元,诉讼请求多出来的5000元系催款损失和起诉费用等,在回答法庭询间借贷利率时,原告称忘记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条、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综观本案,原告向被告放贷,2012年6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数额是40000元,而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但双方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有过还款行为,虽原告自己陈述还款不超过4000元,但结合双方在永阳镇派出所协商后确定的还款金额是20000元,原告庭审中亦自认诉请的金额中5000元系损失和起诉费用。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尚欠数额确定为20000元。被告应当对此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本院酌定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