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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文辉与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辉,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陈文辉。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尚能,系该公司厂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文辉诉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芙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蔚长担任记录。原告陈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辉诉称,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借到原告990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借到原告482500元,于2012年7月24日借到原告658000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305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99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482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4、判决被告支付第三笔借款本金658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事实;2、《借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7月24日借到原告990000元、482500元、658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7月24日转账990000元、482500元、658000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账户的事实。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庭前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说属实,原告的借款是借给公司的,三笔借款都是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都没有偿还过,且借款是无息借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跟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7月24日转账990000元、482500元、658000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遇成的账户。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7月24日出具三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三张借据主要载明被告借到原告990000元、482500元、65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金,借款人如不按时还款,借款人工厂的资产任由处理等内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三张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遇成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3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本金21305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还证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前答辩称三笔借款为无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亦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30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2130500元给原告陈文辉;二、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文辉(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本金99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付;借款本金482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付;借款本金658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付;分别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844元,减半收取11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芙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蔚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