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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伯康与许进良、周根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康,许进良,周根云,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陈伯康。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叶光华(均受陈伯康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进良。被告周根云。被告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临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华(受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伯康诉被告许进良、周根云、江苏匡克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鸿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康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华、被告匡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进良、周根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康诉称:2013年7月30日,其与许进良、周根云签订借款协议,由其出借给许进良、周根云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年利率15%,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逾期利息,匡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许进良、周根云、匡克公司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一、许进良、周根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匡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许进良、周根云、匡克公司承担。被告许进良辩称:陈伯康诉称借款协议属实,但借款人为许进良、周根云和苏州雅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雅新公司)三方,协议还约定许进良、周根云以苏州市吴中区雅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雅新公司)在苏州雅新公司持有的35%股权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陈伯康通过委托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汇给苏州雅新公司500万元而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苏州雅新公司、许进良、周根云确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保障陈伯康债权的实现,同日,吴中雅新公司与陈伯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中雅新公司将其在苏州雅新公司4500万元股权中的6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2%)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伯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陈伯康不必向吴中雅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只要苏州雅新公司、许进良、周根云归还借款本息,陈伯康就将受让的苏州雅新公司中的600万元股份归还给吴中雅新公司,并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周根云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均由许进良经办,其同意许进良的意见。被告匡克公司辩称:2013年7月30日,陈伯康与许进良、周根云和匡克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吴中雅新公司与陈伯康签订了6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2份协议各自独立,陈伯康汇给苏州雅新公司的500万元系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非是履行借款协议而支付的出借款,故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即使该协议生效,因吴中雅新公司的股东系许进良、周根云2人,故吴中雅新公司的股权担保实际系许进良、周根云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陈伯康未要求吴中雅新公司承担股权担保责任属于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匡克公司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甲方陈伯康、乙方许进良、周根云、丙方匡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500万元,时间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利息年息15%,乙方夫妇以吴中雅新公司在苏州雅新公司持有的35%的股权进行担保,本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完成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本协议到期各方按协议履行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将股权归还乙方并完成工商股权变更事宜,乙方承诺,本协议到期,乙方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另将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若逾期超过一个月,乙方无条件自动放弃股权赎回的权利,丙方愿意为乙方提供担保连带责任。同日,苏州雅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吴中雅新公司转让12%股权(计600万元出资额)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伯康。吴中雅新公司与陈伯康亦于当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中雅新公司将其对苏州雅新公司股权中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伯康,陈伯康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吴中雅新公司等。协议签订后苏州雅新公司即在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7月30日,许进良、周根云、吴中雅新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陈伯康将500万元支付到吴中雅新公司;该3方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伯康委托舜天公司汇至吴中雅新公司的500万元借款。2013年8月1日,舜天公司受陈伯康委托汇给苏州雅新公司500万元借款。又查明,吴中雅新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许进良、周根云,其中许进良出资150万元、周根云出资50万元。2013年7月30日,苏州雅新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吴中雅新公司、许进良、陈伯康,其中吴中雅新公司出资3900万元、许进良出资500万元、陈伯康出资6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委托付款书、收款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营业部的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吴中雅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苏州雅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含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舜天公司受陈伯康委托汇给苏州雅新公司的500万元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陈伯康和许进良、周根云均主张是借款,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系借款协议的担保合同,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匡克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是1份独立的合同。1、借款协议依法自出借人支付出借款时生效,2013年7月30日借款协议尚未生效,而签订于同一天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故股权转让协议不可能是借款协议的担保合同;2、借款协议约定用苏州雅新公司的35%股权作担保,该份额对应1750万元股权,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股权为12%,对应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亦为600万元,2份协议均符合常理,故相互独立。若将股权转让协议理解为借款协议的担保,则陈伯康不可能在已书面约定35%股权担保的情况下,放弃35%的股权担保而接受12%的股权担保。二、本案所涉5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不可能是借款。1、2013年7月30日借款协议尚未生效,陈伯康无支付借款的法律义务,而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陈伯康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义务。2、委托付款书的委托人是吴中雅新公司及其股东许进良、周根云,吴中雅新公司并非借款人,其只有可能依据其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要求陈伯康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委托书亦明确要求陈伯康将款项付至吴中雅新公司。同理,收款条也能认定收款人是吴中雅新公司而非借款人许进良、周根云。本院认为:一、股权转让协议是依附于借款协议的带有担保性质的从合同。1、区分主合同和从合同不能以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次序作为依据,实践中出借人在确定担保成立并有效的前提下才出借款项是常态,亦符合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的目的,匡克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在前、借款协议生效在后为由而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可能是担保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从表面上看,陈伯康在已书面约定35%股权担保的情况下,放弃35%而接受12%的股权担保确有违常理,但结合本案,无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确系独立的转让协议,均可证明陈伯康当时认可12%的股权份额价值600万元,而其出借的本金仅为500万元,故无论是35%的股权还是12%的股权,陈伯康均能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故陈伯康放弃35%而接受12%的股权担保有其合理性;反之,若陈伯康放弃35%而以12%的股权担保其500万元借款不合情理,其理由只能是12%的股权价值有可能少于其500万元借款本息,如此,则陈伯康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以600万元现金受让12%股权显然更不合情理。3、借款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同一天,结合借款协议有关股权担保、股权变更的条款,当事人为履行该条款而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可能性较大;反之,陈伯康在一天之内完成从出借人到股东身份转换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匡克公司也未提出任何足以使陈伯康从出借人转而成为苏州雅新公司股东的任何理由和证据。二、本案所涉500万元是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1、虽然2013年7月30日借款协议尚未生效,但当事人既然签订了借款协议,陈伯康当然就有支付出借款的意愿,故本案所涉500万元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协议是否生效来确定。2、委托付款书的委托人是吴中雅新公司及许进良、周根云,匡克公司主张许进良、周根云是以吴中雅新公司的股东身份在委托人处签名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与委托书的落款方式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付款书的目的在于使无权收款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可以收取款项,本案所涉委托付款书的收款人系吴中雅新公司,显然,若吴中雅新公司本就有权收取500万元,委托付款书根本就无存在的必要,即使吴中雅新公司非要多此一举,又怎么会将本应支付给自己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只委托支付给自己500万元,且该数额又恰恰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完全一致呢?故只有在本案所涉500万元是借款,借款人许进良、周根云委托出借人陈伯康将本应支付给其的出借款项付至吴中雅新公司,委托付款书才会显现出其必要性,其内容才有合理性;3、吴中雅新公司及许进良、周根云共同预先出具的收条更明确载明收到的500万元是借款,虽然此时陈伯康的款项尚未付出,但各方当事人对陈伯康即将付出的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已有了明确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但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许进良、周根云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另将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万之三的违约、滞纳金,上述利息及违约、滞纳金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伯康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协议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许进良、周根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匡克公司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许进良、周根云,但在借款人落款处除有许进良、周根云签字外,还加盖了苏州雅新公司的公章。因陈伯康未要求苏州雅新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对苏州雅新公司是否是借款协议的共同借款人不予理涉。吴中雅新公司和陈伯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无回赎条款,但借款协议中已有相关约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因此办理的股权变更手续实际是以股权过户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虽然吴中雅新公司的股东为许进良、周根云2人,但不能据此认为吴中雅新公司的财产即为许进良、周根云2人的财产,吴中雅新公司提供的股权担保即为许进良、周根云2人以自身财产提供的担保,故本院对匡克公司提出的陈伯康未追究吴中雅新公司的担保责任,其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进良、周根云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陈伯康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匡克公司对许进良、周根云的上述第一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450元,由许进良、周根云、匡克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陈伯康预交,许进良、周根云、匡克公司将其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陈伯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