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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少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张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叶少林。委托代理人:叶盛有,1968年12月2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负责人:吴根长。委托代理人:林丽春。被告:张寿有。原告叶少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张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佩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春、被告张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林起诉称:2015年1月17日16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龙泉市回归工程沈广隆剑铺门口路段时,遭到被告张寿有驾驶闽G×××××号中型自卸货车刮擦,造成了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寿有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闽G×××××号在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碾压伤、左第1足趾毁损伤、左足背远端皮肤撕脱伤,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和龙泉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了72天。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还造成了其他各项损失11668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4101元;二、判决被告张寿有赔偿原告1548元,并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分别为:一、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5728元;二、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67.73元,被告张寿有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未含被告已付费用20956.55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扣除超医保和不合理费用348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3.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标准偏高,建议85元/天;4.护理费时间无异议,建议按90元/天;5.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农标计算;6.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理赔;7.交通费按就医时间地点进行核对。8.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实如果是3人被告就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是同责,应在1000-2000元之间。10.责任比例根据交警认定,建议按50%同责予以赔偿。11.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我们不予理赔。关于被告张寿有在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无异议。被告张寿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待证①2015年1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遭到被告张寿有驾驶的闽G×××××号车的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②事故由被告张寿有和原告负同等责任。③原告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2.车辆保险抄单,待证①闽G×××××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待证①原告因事故造成了左趾毁损伤;左足背皮肤毁损伤等。②原告在丽水中心医院、龙泉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了72天。③原告需要加强营养。4.医疗费收据,待证原告因治伤自行支出了医疗费183元。5.法医鉴定意见书(二份),待证①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②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了十级伤残;③误工时间为102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限为30日。6.法医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80元。7.车票,待证原告因就医和护理人员的往返需要,支出了交通费500元。8.郑火招身份证、户口本、剑池派出所证明,待证①原告的母亲郑火招已经82周岁,需由原告和弟弟叶金明、妹妹叶秀华赡养。②叶菁菁为原告的女儿。9.山里村村委会证明、南大洋公寓业主委员会证明、剑池街道南大洋社区证明、剑池街道办事处证明、剑池派出所证明,待证原告从2005年起就来到龙泉天子宝剑厂工作,并在2008年购买了南大洋农民公寓C1幢二单元304室房屋后,就一直在该公寓生活。10.房屋所有权证,待证原告以女儿叶菁菁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南大洋农民公寓C1幢二单元304室房屋的事实。11.叶菁菁户口本,待证叶菁菁出生于1988年6月6日,在2008年买房是只有19周岁,尚在上学,并没有购房能力,实际是因原告年龄较大,不能办理按揭而使用了叶菁菁的名义的事实。12.龙泉市天子宝剑厂证明、营业执照、陈少卫身份证、工资发放表,待证原告于2005年起就在天子宝剑厂工作,并从2014年起被聘为该厂的师傅,日工资为13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与被告张寿有提供的证据一起质证;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6月10日、4月27日、4月30日到锦溪、还有杭州至丽水的与本案无关;证据8无异议;证据9南大洋社区、龙渊街道、剑池所出所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格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1说2008年购买了房子,但房子登记时间是2010年,与本案无关。证据12工资发放单没有制表人签字和加盖财务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张寿有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寿有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发票、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总清单,待证因本案事故花去施救费300元、修理费570元,医疗费20956.55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寿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认为被告张寿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里有超医保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笔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产生的诉讼费用,非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证据7交通发票,部分发票与其住院时间不相符,部分未显示时间地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待商榷,但结合本案事实,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应属合理。证据8中各份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及抚养人情况。对证据9、10、11、12进行综合认证,该四份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待证案涉事故发生一年前原告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张寿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以及被告张寿有所驾驶的闽G×××××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以及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寿有为原告预付了25826.55元,被告张寿有请求将上述预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无异议。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超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③原告母亲现年82周岁,有抚养人3名。二��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21139.55元;2.误工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689元/天÷365天×102天=10812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间、陪护人数及护理级别,130元/天×60天=78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6.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原告未满六十周岁,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11760元×5年÷3人×10%=1960元;8.财产损失费:8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受害人的受损后果严重程度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12692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9927.5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寿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周边行车动态安全行车,原告叶少林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故认定被告张寿有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叶少林承担40%的责任。闽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任。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龙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叶少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7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叶少林其他损失(129927.55元-115728元)×60%=8519.73元,以上两项总计124247.73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寿有已支付25826.55元,原告叶少林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少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7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少林损失8519.73元,合计124247.7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少林98421.18元,支付被告张寿有25826.55元,款交本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账号:1650101201049000xxxx);二、驳回原告叶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由被告张寿有负担784元,其余由原告叶少林自行负担。鉴定费2580元(已由原告叶少林垫付),由被告张寿有负担15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少林,其余由原告叶少林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