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邵智贺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智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905号罪犯邵智贺,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哈市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智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犯合同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0)、(2013)宁刑执字第11237号、第32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邵智贺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邵智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邵智贺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邵智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智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