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梁某。被告:楼某甲。原告梁某为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楼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枫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楼某乙出生,××××年××月××日儿子楼某丙出生,婚生子女从小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至今一直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楼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楼某甲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是事实,双方还存在共同债务,如今离婚的条件不成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楼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结婚证、户口簿、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近15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应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一方面,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解除,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