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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石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世斌与孙树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商初字第85号原告王世斌,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孙树超,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王世斌与被告孙树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斌、被告孙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斌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孙树超的父母即孙XX、徐XX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由担保人孙树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6600元及利息7581元(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树超辩称:原告所说的此笔借款,借款人是被告的父母即孙XX、徐XX。被告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不具备偿还能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1.借据一张。意在证明借款人即被告孙树超的父母孙XX、徐XX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王世斌借款266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树超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经质证,被告孙树超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借据上没有手写的“担保人直置欠款还清”一行字,其他内容属实。2.证人李X和当庭证词。意在证明2015年4月中旬,原告王世斌和证人李X和在一起吃饭,饭后原告让证人和其一起去要账。原告和证人打车来到被告孙树超的家中,向被告索要欠款20000元。3.证人刘元生当庭证词。意在证明2015年7月份,证人刘元生开车载着原告王世斌去被告孙树超的家中,向被告索要欠款。经质证,被告孙树超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孙树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孙树超的父母即孙XX、徐XX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王世斌借款2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孙树超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00元及利息7581元(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34181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借贷关系中,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世斌与借款人即被告孙树超的父母孙XX、徐XX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保证人即被告孙树超在借款合同中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树超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266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计算如下: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共计19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7581元(26600元×1.5%×19个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树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1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世斌借款本金26600元,利息7581元,本息合计34181元。被告孙树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XX、徐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53元减半收取,即327.27元由被告孙树超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