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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吕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21号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学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庙段村。法定代表人吕燕平。被告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平。被告吕燕平。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承担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64575元并继续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8.45‰计算的利息;2、被告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由被告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为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最高余额不超过1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2.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对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利息6457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继续按照月利率18.45‰继续承担。二、被告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吕燕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1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