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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洁,法务专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开拓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洁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为粤BXX**牵引车辆办理商业险投保手续(保单号为XXX,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2014年9月19日,张某驾驶粤BXX**牵引车在G205国道惠州路段撞上路边树木,造成粤BXX**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规定,保险车辆在外界静止的物件意外撞击属于保险人负责的赔偿范围。事发后,原告对现场拍摄了照片并主动向被告报案,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出具《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机动车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20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车辆经深圳市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20400元,但被告一直未赔付此损失费用。原告认为,(1)保险标的车辆维修费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有正规发票,并未超保险限额,也未有免赔项目,被告对原告的索赔金额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另订有《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单方事故无人员伤亡,原告应当拍摄现场照片作为事故凭证,此事故属于理赔时免现场或单证服务的范畴。但被告无视协议的存在,不履行合同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3)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接受原告理赔材料之日起至今未给予书面的明确答复,也未正常理赔,严重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保险人自接到理赔材料后60天内给予理赔的规定;(4)双方在《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鉴定费有明确约定。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保险金2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等客观证据佐证事故的真实性,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粤BXX**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身份证,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2、粤BXX**牵引车保单、保险费发票,证明该车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负有赔付保险金义务;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为涉案车辆定损情况,定损金额为20400元;4、深圳市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20400元;5、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6、理赔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接收原告的理赔材料,至今仍未给予答复或理赔,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7、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关于保险理赔中免现场和免单服务、理赔时效、诉讼费等事项都有明确的约定,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索赔无果。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需要强调的是证据6中理赔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而收案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另外在《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定》中约定的免现场条件是预估损失在10000元以下,而本事故损失超过1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并没有在证据上盖章或者签名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所有的粤BXX**牵引车为标的物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至11月27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的司机张某驾驶粤BXX**牵引车在G205国道惠州路段撞到路边树木,造成粤BXX**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9月27日,被告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事故损失为20400元。该车辆经过深圳市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20400元。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上记载原告没有提交事故证明或查勘单。另外,双方签订了《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投保单、条款、批单及本协议构成,并且约定单方事故无人员伤亡,事故财产损失预计在10000元以下的免现场,但原告应当拍摄现场照片作为事故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单》、《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粤BXX**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事故证明或查勘单,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因此没有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事故现场的照片,被告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没有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另外,原告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电话通知了被告,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是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也仅能就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就不能仅以未查看现场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0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0400元。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开  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曼丽(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