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史美勇与被告施生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勇,施生银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史美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施生银,住平潭县。原告史美勇与被告施生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生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美勇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以6000元/月的租金向原告租赁闽C×××××号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被告除了交3000元抵押金及在2014年4月给予原告5000元租金外,未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平潭县公安局北厝派出所报案,当天被告在平潭将车辆归还,但被告拒不到场解决问题,也未将租金支付原告。扣除抵押金及已付租金后被告尚欠租金4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到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施生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3.被告施生银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出警经过,证明原告报警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施生银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出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此可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交还车辆,因被告负有履行返还租赁车辆的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返还车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返还车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另于2014年4月支付租金5000元,原告主张该事实对被告有利,属于诉讼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3日,被告施生银与原告史美勇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6000元/月的租金向原告租赁闽C×××××号本田雅阁汽车,租赁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交回车辆止,被告交付原告3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2014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平潭县公安局北厝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的协助下,原告取回出租的闽C×××××K号车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计7个月又16天,产生的租金计45200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抵押金3000元及已付租金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生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美勇汽车租赁租金人民币37200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史美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史美勇承担70元,由被告施生银承担73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施生银承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史美勇垫付,被告施生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史美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业人民陪审员 施远洋人民陪审员 许文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