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立杰与吴小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杰,吴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676号申请人王立杰。被执行人吴小兵。王立杰申请执行吴小兵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王立杰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小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1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18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122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