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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四路五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5527-3。法定代表人王骞,广西宇达水处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忠世,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501201310114639。被告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石桥镇佳竹箐,组织机构代码74110262-9。负责人杨国安,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泽泓,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系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世,被告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泽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原盘县石桥佳竹箐煤矿)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工程造价为950 000元的矿井污水及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工程款至设备监测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 000元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及以1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3 726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造价为950 000元的矿井污水及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并约定工程款至设备监测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安装调试服务签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安装设备被告已经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提出该份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签章,且前后签名不一致,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收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针对原告的律师函回函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 000元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压煤机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才未支付工程尾款100 000元的,只要原告将该设备处理好,被告就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安装调试服务签认单复印件一份、《企业往来账务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造价为950 000元的矿井污水及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并约定工程款至设备监测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单位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 000元未支付。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造价为950 000元的矿井污水及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并约定工程款至设备监测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单位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 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 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以1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3 726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广西宇达水处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287.5元由被告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蒙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天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