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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尹金凤、尹秀凤与尹宝才、尹宝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金凤,尹秀凤,尹宝才,尹宝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91-1号申请执行人尹金凤。申请执行人尹秀凤,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尹宝才,在原无锡市量具刃具厂退休。被执行人尹宝发,在无锡市华鑫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申请执行人尹金凤、尹秀凤与被执行人尹宝才、尹宝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尹宝才、尹宝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金凤支付76409元。二、尹宝才、尹宝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向尹秀凤支付7640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尹宝才、尹宝发在本地无房产、无车辆登记情况,无银行存款。审理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关于无锡市南长区后夹城294号房屋的拆迁款,因其他原因,该拆迁款暂时无法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将尹宝才、尹宝发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谈笑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