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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邵阳县塘渡镇口白虎街280号。法人代表廖颜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玉华,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侣,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明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社忠、人民陪审员陈友保组成合议庭,拟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送达诉讼文书时出现障碍,本案延期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肖侣申请向农商行借款200000元,用于用于做生意,借款月利率9.81‰,期限3年,原、被告间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书》;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肖侣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1129.38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本息合计261129.38元;2、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函、法人代表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名称由“邵阳县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肖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借贷款200000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9.81‰、借期三年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贷款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数额61129.38元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肖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原告依���提供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出肯体的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肖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侣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1129.38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期利息顺延照计。),本息合计261129.3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6元,由被告肖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肖侣在兑付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慧审 判 员  吴社忠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