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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樊美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樊美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董菁。委托代理人:王云领。被告:樊美娣。原告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亿物业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樊美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亿物业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亿物业宁波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镇宁东路988号风景九园小区22号楼3单元605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59.62元(单价1.1元/平方米/月,房屋面积135.14平方米)及因欠缴上述物业费用而产生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633.26元,两项合计5092.88元。原告保亿物业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系涉案小区业主;2.《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相关物业费用的合同依据;3.催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张贴于房门处的通知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要求业主缴纳物业费的横幅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催收手续;4.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钥匙、物料签收表复印件一份,房屋交付流程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房并入住涉案房屋。被告樊美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樊美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樊美娣系风景九园27幢605号房屋业主。樊美娣所购户型为高层住宅。2012年2月27日,原告保亿物业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的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止;第五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第八条约定,业户应以6个月为周期,即分别于每年的第1个月与第7个月的1-5日前以现金或银行划帐代扣形式预缴纳当期的费用。业户逾期未支付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0.5‰×违约天数。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用经原告催告后,仍不缴纳,显系违约,被告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因欠缴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而产生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59.62元(1.1元/平方米/月×135.14平方米×30个月)。对于违约金,按约每6个月为一个预缴周期,业主应每年的第1个月与第7个月的1-5日前的内缴清当期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视为违约,因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而产生违约金1211.67元{【1.1元/平方米/月×135.14平方米×6个月×0.5‰×逾期天数909天(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1.1元/平方米/月×135.14平方米×6个月×0.5‰×逾期天数725天(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1.1元/平方米/月×135.14平方米×6个月×0.5‰×逾期天数544天(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1.1元/平方米/月×135.14平方米×6个月×0.5‰×逾期天数360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1.1元/平方米/月×135.14平方米×6个月×0.5‰×逾期天数179天(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于上述违约金,原告按633.26元主张,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美娣支付原告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59.6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633.26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509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樊美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付报社),由被告樊美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发生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