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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张某某父亲)。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怀孕后,被告仅给了原告1万余元的费用;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不配合办理孩子出生证明,反而以看孩子为名到原告家吵闹。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7月7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而后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女儿出生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分歧,反而导致矛盾升级,并引发了本次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海门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生活琐事等原因引发的,由于夫妻间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双方毕竟结婚时间不长,夫妻感情的培养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故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生活上互相多加沟通,相互包容,改善自我,被告多些担当,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本院在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形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祁宏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