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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民初字第0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与瞿光芬,朱建华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陈守才,瞿光芬,朱建华,朱文茜,朱文庆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民初字第03006号原告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嘉华鑫城*幢商务中心**楼**号。负责人程平,主任。(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康,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陈守才,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瞿光芬,女,汉族,1955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朱建华,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朱文茜,女,汉族,2005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朱文庆,男,汉族,2007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迪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陈守才、被告瞿光芬、被告朱建华、被告朱文茜、被告朱文庆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娜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康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程平,被告陈守才、被告朱建华以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迪律师事务所诉称,五被告亲属陈小淑2012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五被告遂委托康迪律师事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等单位索赔,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8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康迪律师事务派律师多次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开庭等诉讼程序。判决生效后,被告朱建华到桃城区人民法院领取了458618元,根据康迪律师事务所与五被告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双方为风险代理合同,五被告按实际收到赔偿款总额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68793元。同时康迪律师事务还垫付了案件受理费2300元,支付差旅费7500元。但五被告却拒绝支付康迪律师事务律师代理费和垫付的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支付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8793元。二、五被告支付康迪律师事务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律师差旅费7500元。被告陈守才、被告瞿光芬、被告朱建华、被告朱文茜、被告朱文庆共同辩称,一、康迪律师事务提供的2份“委托代理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合同中的甲乙方颠倒。该合同指代不明,谁是甲方乙方关系错乱。该合同的法律行为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康迪律师事务对陈守才进行了欺诈,与朱建华签订委托合同是趁人之危。合同是格式条款,所以康迪律师事务可以随意篡改,随意添加。合同第7项其他约定是康迪律师事务单方添加的。康迪律师事务拟定按照实际收到赔偿款总额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过高。二、康迪律师事务与五被告签订的2份“委托代理合同”根本没协商。朱建华、陈小淑系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程平系该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朱建华和陈小淑是在运输公司的商品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小淑是工亡,按工伤赔付就行了,不需要去河北打官司。是陈小淑的公司要求去河北打官司的,为此公司还承诺承担一半的代理费。三、委托人手中没有合同,康迪律师事务想怎么写就怎么写。四、康迪律师事务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委托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1日,康迪律师事务于2015年2月起诉,已经过了2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康迪律师事务作为专业律师事务所,违背职业律师职业道德,而且签合同不给五被告一份,直接违法,导致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康迪律师事务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本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康迪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小淑系陈守才、瞿光芬之女儿,朱建华之妻,朱文茜、朱文庆之母。2012年4月16日22时,陈小淑乘坐朱建华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89KM+733M处,与李浩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陈小淑受伤后不治死亡。2012年7月27日,康迪律师事务(甲方)与陈守才、瞿光芬(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与王新义、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康迪律师事务律师担任甲方非诉讼、诉讼和执行期间全权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程平为甲方非诉讼、诉讼和执行期间全权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确认本事宜为重大疑难、复杂法律事宜,根据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就本委托事项以下列标准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在收到赔偿款后5日内,按照实际收到赔偿款总额的15%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该合同基本为打印,但第七条其他约定为手写内容:“案件受理费、律师差旅费先由甲方垫支,结案时乙方据实支付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8月11日,康迪律师事务作为甲方又与乙方朱建华、朱文茜、朱文庆签订一份同样内容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乙方由朱建华签字按手印。2013年2月27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陈守才、瞿光芬、朱建华、朱文茜、朱文庆的委托代理人为程平,系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案件的审理中,原告陈守才、瞿光芬、朱建华、朱文茜、朱文庆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该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冀T256**-冀TA5**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守才、瞿光芬、朱建华、朱文茜、朱文庆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计2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冀T256**-冀TA5**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支付原告陈守才、瞿光芬、朱建华、朱文茜、朱文庆医疗费119484.46元、死亡赔偿金215000元、护理费1909元、交通费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丧葬费20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75元,计546546.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8618.58元。三、驳回陈守才、瞿光芬、朱建华、朱文茜、朱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程平即代陈守才、瞿光芬、朱建华、朱文茜、朱文庆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3日,朱建华前往该院领取了该案全部执行款458618.58元。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重庆川港(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其载明:我公司承诺陈小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案力争在春节前在河北衡水法院计算出赔偿数额,如在春节前未能计算出赔偿数额,我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前先行预支部分金额人民币50000元给家属,剩余款项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双方协商一致、清算确认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给家属。在本案中,按死者家属应得的被告方(不包括重庆川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的赔款计算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公司承担一半,即50%。公司认可陈小淑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审理中,陈守才等5被告提出《委托代理合同》甲、乙方错误,对此康迪律师事务解释为笔误。审理中,康迪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五被告支付康迪律师事务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律师差旅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守才等五被告与康迪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中“甲方”、“乙方”有互换的情况问题,康迪律师事务所辩称系打印错误,结合本案委托的事实,以及合同上下文义,可以认定确系打印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康迪律师事务所为五被告提供代理服务、五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应为合同的基本内容。该打印错误并不能否定对该合同主要条款的正确理解,五被告不能藉此认为合同无效或者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也不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权利义务做出康迪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五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这一完全相反的错误理解。至于五被告辩称的格式条款问题,该合同除第七条外基本为打印稿,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为格式条款而导致合同无效。至于五被告另辩称合同有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未经协商,未给五被告一份等,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重庆川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承担50%的律师代理费问题,系该公司与五被告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该合同约定,康迪律师事务所指派程平律师为五被告的诉讼、执行期间全权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平参与了案件的法庭审理及执行,五被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康迪律师事务所存在违约行为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认为康迪律师事务所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五被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领取了该案全部执行款458618.5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赔偿款5日内,向康迪律师事务所支付赔偿款总额15%即68793元律师代理费。但五被告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康迪律师事务所请求其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自五被告领款后五日内即2014年6月28日前应当履行其义务付清律师代理费,其拒不履行,康迪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五被告所辩称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守才、瞿光芬、朱建华、朱文茜、朱文庆应当支付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687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守才、被告瞿光芬、被告朱建华、被告朱文茜、被告朱文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68793元。如果被告陈守才、被告瞿光芬、被告朱建华、被告朱文茜、被告朱文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负担100元,被告陈守才、被告瞿光芬、被告朱建华、被告朱文茜、被告朱文庆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晨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