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范跃辉与石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范跃辉。被告石小明。原告范跃辉诉被告石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钱。当天被告到原告家,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限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钱,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范跃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石小明。2015、3、10。”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起诉后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跃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小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书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