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到庭,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在江苏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3年6月2日在湖北省赤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28日生育女儿罗某甲(现在桂阳县蒙泉学校读初中),2005年11月4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现在桂阳世杰学校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3年正月份大吵一架后便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甲、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舂陵江镇社下村12组建筑面积约70个平方米的两层钢混结构住房一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欠原告舅舅魏新波的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罗某某负责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拟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写下欠原告15万元的欠条,现在原告认可被告所称是玩笑性质,不要求被告偿还,但它从侧面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是很好。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本院对其电话询问时口头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两个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社下村12组的住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原、被告案外另行处理;4、欠原告舅舅魏新波的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5、被告转账给原告父母的4.5万元不要求原告父母偿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是开玩笑写的,无实质的钱款往来,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欠条,被告提出是开玩笑写的,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欠款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在江苏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3年6月2日在湖北省赤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28日生育女儿罗某甲(现在桂阳县蒙泉学校读初中),2005年11月4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现在桂阳世杰学校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3年正月份大吵一架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社下村12组建筑面积约70个平方米的两层钢混结构住房一栋,原、被告均表示该栋住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舅舅魏新波5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升华,尤其是双方自2013年正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社下村12组建筑面积约70个平方米的两层钢混结构住房一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欠魏新波的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两个婚生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罗某甲、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原告陈某对两个小孩有探望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欠原告舅舅魏新波的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罗某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