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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贵州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素敏、李正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471号原告贵州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周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张素敏,女,被告李正奎,男,原告贵州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素敏、李正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敏、李正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张素敏、李正奎以夫妻名义向贵州景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兴义市下五屯镇峰林东路1号莱蒙帝景小区12栋806号的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贵州景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期交房。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则四》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接受贵州景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原告作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并按《物业管理条例》遵守原告的管理并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在入住后的第一年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今都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管理费,被告均拒绝履行其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到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11694元(1.15元×328.05×31=11694),利息7484元(11694元×0.02×32=7484),共计人民币19178元。两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物业管理费11694元,利息7484元(每月利息以2%计算,按31个月计算利息),共计1917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利息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素敏、李正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张素敏与贵州景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贵州景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兴义市下五屯峰林东路西侧莱蒙帝景12幢8单元06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28.05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承诺在小区管理委员会成立前,接受甲方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莱蒙帝景,在交房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按《物业管理条例》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并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2010年7月26日,贵州景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莱蒙帝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贵州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莱蒙帝景小区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管理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5元向甲方和业主收取。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素敏、李正奎及家人在原告处进行业户资料登记,并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物业管理费。之后,被告张素敏未继续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物业管理费11694元,利息7484元,共计19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素敏、李正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莱蒙帝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资料登记表》、《收据》、《物业服务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与莱蒙帝景小区开发商贵州景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莱蒙帝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莱蒙帝景小区业主并未通过业主大会解聘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另行选聘,合同期间戴维斯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张素敏、李正奎作为莱蒙帝景小区12幢8单元06号房的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6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素敏、李正奎未按时支付物管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31个月的利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05.60元。被告张素敏、李正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素敏、李正奎共同向原告贵州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物业管理费11694元,利息1805.6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张素敏、李正奎共同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铃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