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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衡水盛安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衡水盛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盛安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盛安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刚,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盛安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1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等物资,货款共计61453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453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衡水盛安物资有限公司陈述举证如下:2012年9月份后,公司多次派人到被告处或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负责人及经手人李铁龙等人,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为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公司自2013年1月已经停产停业,李铁龙等人已经离开公司,不再是公司工作人员,假如向其主张权利也不应当视为对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陈述如下:由原告的主张其自2012年9月已经完成供货,且被告经手人员向其出具了欠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自此时起应当计算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此应当认定原告之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提交。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货款共计61453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提交:证据二、2012年1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公司的入库单16张,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述证据显示16张入库单货款数额为61453元。欠条主要证明1-9月份(除3月份外)被告从原告处购货的货款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三、通话记录及李铁龙电话号码缴费单各一份,王兴华电话号码缴费单、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机主情况及通话的事实。证据四、录音光盘一份附整理通话记录,主要证明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由通话记录可以看出通话时间为十分钟多,而录音光盘只有两分多钟,显然是截录的,不是原始的,也没有原始载体。所以对其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24日分别给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供货,共计价值1918元。原告又于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9日分别给被告供货,后河北源昌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铁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盛安物资伍万玖仟伍佰叁拾伍元整(¥59535),河北源昌纤维素李铁龙2012、9、8。上述货款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梁某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铁龙催要,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衡水盛安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的供货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指定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以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铁龙通话记录,均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盛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1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6145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崇 搜索“”